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邱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02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邱承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玉清二街、玉清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肇軒 騎乘自行車沿玉清三街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該自行車之右後車尾,李肇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擦傷16*15公分、左手臂擦傷14*6公分、左手肘擦傷6*5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1年8月28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3日苗檢 秀平 101偵4430字第1947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然被告、告訴人就此一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於101年8月15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聲請人(指告訴人)並不追究對造人胡邱承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表明告訴人同意撤回之意旨,上開調解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核字第782號核定在案,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1年8月31日苗市民字第101001841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68號調解書各1件影本存卷可稽,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1年8月15日撤回其告訴,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已經(視為)撤回,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