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岳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岳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重愛路口,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水哥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為「李岳達」,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洗碗機之不實訊息,於99年1月15日11時許,適有被害人 蕭毅魯 上網瀏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1月15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被告李岳達所有之帳戶內。嗣被害人蕭毅魯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岳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岳達涉有幫助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李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蕭毅魯於警詢中之證述。③永豐銀行匯款紀錄單、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3月23日永豐銀北高雄分行(099)字第00008號函附被告李岳達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岳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當初只是要找工作,對方告訴我說要把簿子交出去,隔天就出事了。我去找工作的時候,對方叫我提款卡、簿子給他,說是行規,說要這份工作就一定要拿這些東西,不然就不用做。我看報紙應徵,上面有寫一個月五萬,晚上載小姐接客或去酒店,就是所謂的馬伕,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就把密碼給對方,因只想趕快找到工作,沒有想那麼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女友 朱玉如 電話,第一次我打報紙電話應徵工件是1月14日下午1點多,第二次我打電話說我拿最沒有錢的帳戶可不可以,第三次是到碰面地點我打電話說我到了,對方就過來了。隔天銀行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想通知「水哥」,但電話都沒有人接,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存摺、提款卡是「水哥」叫一個小弟過來拿。是他們跟我要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駕照的影本,存簿影本,但正本存簿則在我這邊。之前先說要看我的信用好不好,之後就說不拿就不用做這份工作,並說如果徵信沒有問題,以後薪水就會匯給我,等到我去上班,提款卡就會還給我,當時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因為我想帳戶沒有錢就不會被騙錢。當時對方有跟我說,二天告訴我何時上班,結果第二天銀行就叫我去,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的帳戶被警示之後,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我就是嫌疑犯,他們不受理等語。
五、茲被告李岳達因急於應徵工作,於99年1月14日早上觀閱自由時報G4版後,以報刊所載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重愛路口,將其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哥」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李岳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
32頁、33頁、46頁反面、47頁),並有自由時報99年1月14日G4版報紙一份(見偵一卷第14頁證物袋)。
六、又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申請開立,於99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地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後;對方詐欺集團有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洗碗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蕭毅魯於99年1月15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1月15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內,匯款1萬元至上開李岳達所有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毅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至3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3月23日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一卷第11至14頁)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9月1日函暨附件(原審易字卷第12至13頁)、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匯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至9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七、又卷查自由時報99年1月14日G4版下方版面,確有刊登「徵外勤司機,薪五萬,備照,週休二日福利佳,0000000000」求職廣告一節,有99年1月14日自由時報G4版報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證物袋)。而被告所使用其女友朱玉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於99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確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即於99年1月14日13時20分24秒,同年月日14時17分06秒,同年月15日14時26分37秒,同年月15日有15時
04分12秒,同年月15日15時14分51秒,同年月15日19時50分58秒通聯紀錄等情,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於99年1月14日14時2分57秒,同年月日14時27分50秒,同年
1月15日14時17分13秒等時間,與被告李岳達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有遠傳雙向通聯明細清單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至45頁),又上開行動電話為朱玉如申辦供被告使用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通聯查詢回覆資料可按(見偵一卷第21頁),核與被告所供述上開0000000000號為其女友朱玉如所申辦之情相符;足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於99年1月15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頁)。準此,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求職廣告,且被告確於刊登當日即99年1月14日有與該求職欄所載電話號碼聯繫,嗣知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於99年1月15日亦有與對方聯絡等事實。故被告辯稱係為求職打報紙電話應徵工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嗣隔天即99年1月15日銀行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想通知「水哥」但電話都沒有人接等情,應非子虛;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意思。
八、又衡之目前社會常情,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雖其於原審曾供承先前曾經營寵物店、從事房地產廣告代銷業務,當初對方向其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感覺怪怪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頁),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然當時被告李岳達應徵之工作,係晚上載小姐接客或去酒店之不正當馬伕工作,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且因急於找工作,經對方以該工作之行規,即係要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等文件以為徵信之用,未深思熟慮,而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亦非全然無可能。再參之現今科技發達,銀行提供之服務日新月異,舉凡存款提領方式,過去只能以存摺人工提領,進步至櫃員機提領,而轉帳存款方式,亦從人工匯款方式、進步至櫃員機轉帳、無摺存款等情,衡情若非平日常利用銀行理財之人,尚非一般人均所知悉;另一般公司之支付薪資方式,從過去以人工發放現金,進步至以存摺帳號匯款,因工作職業之高低階層不同,故亦非每位從事工作者均可知悉。從而,金融業究何方式探知個人信用狀況,亦非未從事此類工作者均所知悉,故一般人於急迫輕率時,輕信他人之言,非無可能。再酌以本案被告當時,因家庭經濟困難,急於需工作之狀況下,自難期被告對詐騙者所言有分辨能力,是被告在經濟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非無遭詐騙之可能。執是,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固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
九、再被告李岳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於99年2月日,固有跨行轉帳存入4千元,此有交易明細表可按(見警一卷第12頁),然上開4千元,係被告李岳達帳戶於99年1月15日列為警示帳戶後,由銀行於99年2月1日將金額匯回被害人帳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頁)。公訴人以上開帳戶於99年2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之對方尚有提領4千元之紀錄,核與事證不合;以此遽認作為被告有本件詐欺之論證之一,亦非可取。
十、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誤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可能被用作詐騙工具,以及上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若被用作詐騙工具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非無疑;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公訴人於本院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被告李岳達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25453號被告李岳達詐欺案,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無從併辦,均應退回該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