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8號聲請人 吳福生 相對人 倪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倪國義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 倪金木 擔任監護人,惟倪金木已於96年10月5日死亡,因相對人祖父 楊人鑑 過世後遺有新竹市○○段○○○○○○○號土地,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揭土地,聲請人亦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因土地上共有人甚多,管理極為不易,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欲處分該筆不動產,惟相對人無監護人代為處分該筆不動產,爰聲請鈞院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後續辦理事項之進行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該修正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故相對人倪國義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固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惟所謂選定適當監護人之請求權人,係指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原監護人除戶謄本、相對人祖父楊人鑑之親屬系統表與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按民法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設置及指定,目的在保持受監護宣告之人身與財產上利益,為長期、持續且全面性監護之性質;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人鑑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倪國義無任何親戚關係,又既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聲請,顯非基於保持受監護宣告人長期、持續且全面性利益需要,在公益或法定職權有聲請之必要,則聲請人是否為民法1094條第3項所謂聲請選定相對人適當監護人之請求權人,即有疑義;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目的在解決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時,因被繼承人楊人鑑之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遭遇處分不動產之障礙,顯係單一事件,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補救相對人之訴訟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業已終局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依民法第1116條第2項暫定時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