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簡美容
被   告  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原告提示未獲兌付為由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司票
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
告於99年10月間持前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83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原告於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8日業已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2,000元予被告,清償系爭
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另被告雖曾參加原告自任會首邀集之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然因被告不同意將其所持有系爭合
會已得標會份會員簽發之本票交予原告,又持系爭合會已得
標會份會員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
對於已得標會份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已無連帶責任,兩
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章珈 甄對於本院97年度司票字
第1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曾向法院陳稱委由原告於
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8日匯款予被告,原告於96年11月
27日、97年2月18日匯款予被告,應非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
債務;且被告參加系爭合會,會份2會,每1會份會款為
5,000元,系爭合會於96年10月不能繼續進行(即俗稱之倒
會),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就已得標會份
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縱令原告先後於96
年11月27日、97年2月18日匯款10,000元及2,000元予被告
,仍不足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另因原告僅有積欠
被告1宗債務,並無抵充問題,如本院認有抵充問題,原告
於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8日以匯款方式所為之給付,亦
非抵充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因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27日、
97年2月18日匯款10,000元及2,000元為清償而消滅?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因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27日、
97年2月18日匯款10,000元及2,000元為清償而消滅?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8日
匯款10,000元及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票
(款)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影本2份(下稱系爭匯款執據影本2份)為證;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8
日匯款10,000元及2,000元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
本票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章珈甄 前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時,具狀陳稱其委託原告匯款,清償其所簽發票據號
碼109631號、109632號、781237號、781238號本票之票款
,並提出系爭匯款執據影本2份,及匯票(款)號碼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3份為證,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
度抗字第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抗告狀影本1份、
系爭匯款執據影本2份及匯票(款)號碼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3份在卷可稽;參以經本院質之原告,章珈甄對於本
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為何陳稱
委託原告匯款,原告陳稱:章珈甄確有委託其匯款等語,
足見原告於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8日乃受章珈甄之委
託,匯款10,000元及2,000元予被告,清償章珈甄積欠被
告之債務,因而取得系爭匯款執據影本2份。從而,原告
主張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8日匯款10,000元
及2,000元予被告,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不足採,
其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因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
、97年2月18日匯款10,000元及2,000元為清償而消滅,
亦無足取。至章珈甄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後,本院雖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抗告,惟駁回之理由乃因章珈甄所述縱或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要非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非認定章珈甄提起抗告時,具狀
陳稱其委託原告匯款,清償其所簽發票據號碼109631號、
109632號、781237號、781238號本票之票款等語,與事實
不符,此有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按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矛盾,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8日匯款
10,000元及2,000元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
務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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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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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5月10日│6,000元│未載│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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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5月10日│6,000元│未載│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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