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金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朱金山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經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換算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有前揭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台北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
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於民國96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店交簡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97年4月22日執
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犯本罪,經本院100年交簡字第12號
於100年2月10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於100年3月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三犯
本罪,除因而車禍肇事自傷外,並不慎毀損他人汽車,經警
查獲後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甚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