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原告 陳劭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威璋 、 洪偉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錢威璋賠償新臺幣(下同)971,663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8年3月18日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具狀追加一流起重工程行即洪偉誠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518,84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