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珮彤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區○○○路○○○號前編號「計時602179」號之由北往南方向停車格往左迴轉,欲至對向自由二路由南往北之車道,本應注意自由二路327號前之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 陳瑋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而來,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陳瑋銘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珮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林煜珅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跨越雙黃實線迴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