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吉良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渾身散發酒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吉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9、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詳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
情況下,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8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本次酒駕亦幸未造成事故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從事建築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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