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之姓名為 王莊貴 娌,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王莊貴妯」。⑵證人即同在大潤發量販店平鎮店任職之 邱建升 於101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在補菜,被告來幫伊,渠二人在蔬菜區裡補綜合蔬菜,把菜陳列在櫃子上,被告要離開時,一轉身跨腳時,就不小心踩到客人,當時客人表示很痛,我們就先讓她坐在旁邊休息,請值班人員 倪淑貞 來處理,並讓告訴人 冰敷 等語。又證人即同在大潤發量販店平鎮店任職帳管科長之倪淑貞則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當場看到,是後來伊才去蔬果區處理,伊當時看見客人左腳第四趾紅了、沒有破皮,伊就幫她冰敷了廿多分鐘,客人表示有比較好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因未充分注意後方動態,貿然後退,而踩傷告訴人,再對照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0年9月1日即至佑群骨科診所看診,依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之傷勢為「左足第五趾挫傷」,該等傷勢亦與證人邱建升、倪淑貞上開證詞所證述之傷勢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殆屬確立。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60號被告林雪麗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麗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平鎮店內之廠商政豐公司員工,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14時50分許,於蔬果區進行貨架補貨時,明知當時為營業時間,尚有客人於該區選購蔬菜,應小心謹慎後退,避免踩踏、推撞及購物之客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補貨時隨意後退,適王莊貴妯在該處選購蔬果,而遭林雪麗踩踏左腳掌,致王莊貴妯受有左足第五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莊貴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雪麗雖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踩踏告訴人王莊貴妯之腳掌,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罪嫌,辯稱:伊沒有造成告訴人之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被告誤踩其左腳掌後,確有當場請求大潤發量販店之賣場客服部處理,並經店家為其冰敷等情無訛,亦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函可參,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錦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邱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