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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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州岡山郡大湖八百八十番地)於民國35年8月30日在高雄縣湖內鄉大湖村144號死亡,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事件,須被繼承人同為原告,而被繼承人於年輕時即出家,其應無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
所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死亡報告片、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有無及親屬會議之召開與否
均屬不明;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