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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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載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載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載和明知原登記其所有之坐落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中正東路1段13
5號12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於民國97年7月間,所擔保債權包含系爭房地貸款2,000萬餘元及信用貸款336萬餘元,詎林載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3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向 鄭朝杰楊允淇 佯稱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僅2,000萬餘元,並由林載和及其妻 莊馥瑜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8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向鄭朝杰、楊允淇借款850萬元,使2人乃陷於錯誤,誤以為以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值約3,000萬元,扣除上開銀行擔保債權2,000萬餘元,應足以充分擔保此筆借款
850萬元,而使鄭朝杰、楊允淇分別交付500萬元、350萬元予林載和。孰料,事隔3個月後,林載和無法依約還款,鄭朝杰、楊允淇遂與林載和協調,於97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鄭朝杰、楊允淇名下,惟2人嗣後就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並欲申請貸款,辦理塗銷原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發現貸款餘額為2,400萬元加上利息及違約金,林載和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已高達2,500萬餘元,以致無法塗銷,而後林載和亦未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避不見面,以致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鄭朝杰、楊允淇因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術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載和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朝杰、楊允淇及 黃銘毅 等人之證述、卷附借款切結書、本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1年3月14日合金雙字第101000079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單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載和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有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借款時,從未見過告訴人鄭朝杰、楊允淇2人,都是證人黃銘毅與伊接觸;另伊個人債務情形,均據實向證人黃銘毅告知,伊也向證人黃銘毅提及另有信用貸款乙事,係證人黃銘毅告訴伊那不用講。伊借款時除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外,亦提供其餘房、地設定抵押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7年6、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結識證人黃銘毅,
且隨後曾提出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資料,而透過證人黃銘毅借得款項,並由證人黃銘毅代為清償其與他人間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29頁中段及本院卷第26頁下方),核與證人黃銘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68頁中段及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中段),並有卷附之借款切結書、本票影本等各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採信。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因向告訴人鄭朝杰、楊允淇佯稱系爭房地
所擔保債權僅約2,000餘萬,並提出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資料為佐證,而使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始借款云云。然證人鄭朝杰、楊允淇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結稱:於借款時並未與被告見面等語(分見偵續卷第27頁下方、第31頁下方、第32頁中段及本院卷第65頁下方、第68頁中段)。另證人黃銘毅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均未與證人鄭朝杰及楊允淇見面等情(見偵續卷第26頁下方),此即與被告前述所辯相符。是被告於借款時既未曾與證人鄭朝杰及楊允淇見面,顯無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曾向告訴人鄭朝杰、楊允淇佯稱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僅約2,000餘萬等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違誤。
㈢或認證人黃銘毅因係證人鄭朝杰、楊允淇之代理人,而認被
告若有公訴人前揭所稱之「佯稱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僅約2,
000餘萬,並提出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資料為佐證」之詐術行為,致其效力及於證人鄭朝杰及楊允淇2人,然查:
⑴被告於本件借款時,除提供前揭系爭房地為證人鄭朝杰、楊
允淇2人供擔保外,另亦提出原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路○○○號2樓、原其配偶莊馥瑜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鎮○○○路1段137號2樓之8、臺北縣○○鎮○○路○○○號地下三層之13及臺北縣○○鎮○○路○○○號地下三層之14等等另4間房地為擔保乙節,業據證人黃銘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分見偵卷第168頁及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中段),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得之前揭4間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共4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36、42、49及第57至58頁)。觀諸前開4間房地異動索引資料中,證人楊允淇於97年10月10日就前開原屬被告配偶所有之臺北縣○○鎮○○路○○○號地下3層之13及臺北縣○○鎮○○路○○○號地下3層之14等2房地均曾設定他項權利。另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7日,證人鄭朝杰、楊允淇分就原被告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路○○○號2樓及原其配偶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鎮○○○路○段○○○號2樓之8等2房地設定他項權利,此適與被告為本件借款時所提出系爭房地供擔保時之設定予證人鄭朝杰、楊允淇之他項權利日期相同或相近,顯見被告為前述借款時,除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外,另亦提出上揭
4房地為擔保。此即與證人黃銘毅於偵查中所證稱:評估是否借款予被告時,其評估擔保之標的除系爭房地估價2千5百萬、2千6百萬,尚有2樓(即坐落於臺北縣○○鎮○○○路○段○○○號2樓之8之房地)約6、7百萬,林森北路(按即坐落臺北市○○○路○○○號2樓之房地)550萬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8頁中段)。是故若被告果有向證人黃銘毅吹噓系爭房地可出售之價值及隱匿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僅約2000餘萬元等情事,其本可以系爭房地即可透過證人黃銘毅向金主即證人鄭朝杰、楊允淇借得850萬元,實無庸再提出前揭房地為擔保,證人黃銘毅亦無庸評估其他房地之價值。況上開原被告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房地,因被告於本件借款後未能清償借款利息,致被告97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證人鄭朝杰、楊允淇,以抵償利息共計127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黃銘毅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8頁),並有證人黃銘毅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前揭異動索引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80頁及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知上開房地於借款當時,若扣除各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外,並非全然無價值。則被告於借款時,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施詐之意圖,在客觀上有無藉提出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資料以隱匿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僅約2000餘萬元之詐術實施,均有可疑。
⑵依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1年3月14日合金雙
字第1010000793號函文所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單(見偵續卷第44至48頁),可徵被告於97年7月31日時,其房貸部分(即帳號000-000000號)尚欠有1,99
6萬1,476元(按於97年6月底時係欠款2,002萬8,685元),另有週轉金部分(即帳號000-000000號)尚欠款336萬9,883元。而代理證人鄭朝杰、楊允淇為本件借款事宜之證人黃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亦均證稱:被告於借款時僅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餘額資料外,尚隱匿連結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信用借款336萬餘元,被告並沒有告訴信貸部分,伊也沒說信貸不用說云云(見偵續卷第27頁下方及本院卷第73頁下方、第71頁上方)。惟:
①證人黃銘毅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房子的借款,是否
包括其他當舖的票貼?)我們一定會問當事人負債多少、欠多少人的錢,但僅是就這個房子的債務僅此而已。至於被告所提到的信用貸款,因為當初借款時是因為有房子作擔保我們才出借,今天若沒有房子擔保,我們是不出借的,所以房貸餘額剩多少,才是我們評估要借或不借的關鍵,這個跟信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下方至第71頁上方)。可徵證人黃銘毅於代理證人鄭朝杰、楊允淇為本件借款與否評估時,全係因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為擔保之故,始考慮評估是否借款,此參前揭異動索引資料中可知該5間房地於借款時均曾設定他項權利予證人鄭朝杰、楊允淇即明。證人黃銘毅既均以被告所提供擔保房地為借款評估之依據,則其評估是否借款予被告,自當以被告所提供前揭5間房地,之前已有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務多寡為依據,此除該5間房地原設定予銀行之房屋貸款外,尚及於被告因他債務如向地下錢莊、當舖借款時所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而證人黃銘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借款項有部分係清償原已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其他債務,並於清償被告所欠有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後,就去塗銷該部分抵押權,伊就設定二胎予證人鄭朝杰及楊允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上方)。職是,若與被告所提供上開5房地無關之被告其餘債務,縱被告未清償,亦屬被告與該債務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不會影響已設定擔保之由證人鄭朝杰、楊允淇所出借之借款。而證人黃銘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所認知之信用貸款就是沒有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下方)。基此,因證人黃銘毅就其主觀上所知之信用貸款係沒有擔保之借款,縱被告未清償,亦屬被告與銀行間之單純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其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是故,若被告於借款時曾向證人黃銘毅告知另有信用貸款乙事,證人黃銘毅回稱:信用貸款不用講等語,自屬可能。
②況參證人黃銘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所以你當時有詢
問被告供擔保的5間房地貸款情形,以及他本身的負債,被告是回答你除了房貸之外,還有當舖、錢莊、票貼、自己本身疑似挪用公司資金的債務嗎?)是」、「(當時除了這5間房子的貸款餘額外,其他被告所稱之錢莊、當舖,是否都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些是沒有,都有幫他還了」、「(不論你們當時是要借款給他,亦或是要幫他整合這些債務,一定是你們評估了這個房子之後,認為房子有具有價值,如果事後設定抵押權給你們,可以獲得足額擔保,既然如此,被告的其他錢莊、當舖債務,並沒有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若這些債務不幫忙清償,也不會影響到房屋的出售事宜,你為何要去幫他清償其他沒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債務?)被告當時急著要過票,整個把二胎清償完之後,他有很多票要過,如果不過就跳票了,所以剩下的錢就匯到他的甲存帳戶裡面,匯完之後有剩的都是繳給他」等語(分見本院卷第71頁中段及第72頁下方)。可知被告於證人黃銘毅為借款評估時所詢問債務情形,除告知以上開5間房地為擔保,且證人黃銘毅可代為清償之有擔保債務外,尚包括與證人黃銘毅借款無利害損益關係之其他無擔保債務。況證人黃銘毅尚能代為清償被告無擔保之債務,被告自無刻意隱匿證人黃銘毅所認知之屬無擔保債務之信用貸款之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③雖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1年3月14日合金雙字
第1010000793號函文稱:房貸已清償之本金於週轉金額度範圍內可轉換週轉金貸款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然被告就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事宜時,既已分設2帳號,其中之一為房屋貸款餘額資料,是被告因證人黃銘毅為確定系爭房地房屋貸款清償情形,而應證人黃銘毅指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領房屋貸款餘額資料並提出於證人黃銘毅,亦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
④況細究被告上開房貸帳號(即帳號000-000000號)之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及週轉金帳號(即帳號000-000000號)之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單,該週轉金帳號(即帳號000-000000號)與房貸部分帳號(即帳號000-000000號)並非同時設立,週轉金部分帳號係早於房貸部分帳號使用,亦即因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事宜時,雖有約定房貸已清償之本金於週轉金額度範圍內可轉換週轉金貸款使用,但該週轉金帳號既早於房貸帳號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或自始至終就該週轉金部分帳號均以信用貸款稱之,是被告向證人黃銘毅告知另有信用貸款時,因證人黃銘毅回稱「那個不用講」,致未再言及該部分,亦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之情。
㈣由上以觀,被告既未向證人鄭朝杰、楊允淇及黃銘毅施用何
詐術,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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