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簡式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靖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靖瑜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斟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及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簡式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方有告訴人 連仕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動態,貿然未減速暫停致碰撞告訴人連仕遠所騎乘機車,其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連仕遠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堪認告訴人連仕遠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54頁)。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連仕遠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連仕遠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惟告訴人連仕遠之與有過失,得為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連仕遠傷勢嚴重,告訴人連仕遠本身亦有過失,過失程度較被告為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31號被告陳靖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瑜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國泰街往興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區○○街與梅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穿越該路口。適有連仕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進化路往國強街方向騎乘,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穿越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連仕遠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大腳趾線性骨折、左側腕骨線性骨折之傷害。陳靖瑜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仕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靖瑜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連仕遠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陳述││├──┼───────────┼───────────┤│3│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形及事發經過。│││查報告表(一)(二)、臺│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疏未注意之情。│││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有上開傷害。│├──┼───────────┼───────────┤│5│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錄表│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