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保溫杯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支(外包覆深藍色皮套壹只)、米漿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補充「嗣經 簡玉鈴 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之部分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玉鈴,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搶奪等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SNOOPY手提袋1個、保溫杯1個、感冒藥粉1罐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4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另1個保溫杯、OPPO廠牌手機1支(外包覆深藍色皮套1只)、米漿2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83號被告吳清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禾豐麵包店前,徒手竊取簡玉鈴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塑膠袋(內有SNOOPY手提袋1個、保溫杯2個、OPPO廠牌手機1支、感冒藥粉1罐、米漿2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簡玉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清輝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