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清水與告訴人 劉美莉 為夫妻,係家庭暴力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告訴人臉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落髮,右臉撕裂傷、右臉紅腫,右下排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2把,係被告鍾清水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