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莊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87,949元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87,949元未據清償,至111年5月2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471,61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659,566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就上開消費金額繼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