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感情不睦時生爭吵,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左鼻瘀青、右枕瘀腫、左顳瘀腫及右前手臂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同前住處毆打丙○○,致丙○○受有鼻裂傷一x0.五公分、右眼眶挫傷瘀腫三x二公分及下唇瘀腫二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其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當天是丙○○喝酒鬧事,與伊母吵架,伊到外面車上睡覺,丙○○又來鬧伊,是丙○○抱石頭要砸伊車,自己站不穩跌倒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偵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犯行,亦經二人之女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八號離婚等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有該案卷影本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臺灣宜蘭省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前無不良素行,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