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迪信 訴訟代理人乙○○
何玉玟 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穩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三
百九十四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既已證實上訴人係將應匯入穩達汽車商行(以下簡稱穩達商行)之帳戶,
誤匯入穩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達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屬事實而非虛情,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撤銷匯款意思表示,原審竟於判決書內隻字未提,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匯款錯誤之款項,業已遭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
行羅東分行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穩達公司於原審亦坦承其對此筆匯款無意占有,但已遭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沖銷無力返還之事實,有筆錄可稽。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八五號解釋函:「存金錢於銀行約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誠為寄託之一種,而非消費借貸,惟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此項寄託自銀行受領金錢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借貸之規定於請求銀行返還存款事件亦適用之。」,此解釋函意義精神可推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誤匯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金錢,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係寄託關係,事後經上訴人口頭與書面告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就系爭款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穩達公司亦無意占有,有意返還寄託物,依此法理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無權利行使抵銷權,應將該筆匯款返還上訴人,方符正義。
㈢按稱委任者,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物,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
八條著有明文。而關於金融機關一般之轉帳匯款程序係為匯款人代為處理解款或取款之事務,故匯款銀行或解款銀行與匯款人間,其性質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因錯誤由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出系爭金額至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戶穩達公司存款帳戶內,嗣又即時向解款銀行即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表示錯誤匯款而撤銷解款,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拒絕返還該筆匯款,即屬不當得利。
㈣第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
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電匯錯誤後即刻以電話要求撤銷該匯款,並以表明要求受委任人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暫為保管,後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撤銷電匯表示,要求返還代為保管之匯款,事後竟遭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扣留行使抵銷權,然其抵銷權行使之相對人穩達公司已非為系爭匯款原所有權者。
㈤上訴人既於得知電匯疏忽誤匯至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帳戶,即以口頭表示及存證
信函書面告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欲撤銷匯款之委任關係,是故依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暫代保管之系爭匯款,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建三寅字第三四五七五四號函檢附穩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部分: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安泰銀行民生分行電匯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
四元入被上訴人客戶穩達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該電匯由財政部金融資訊服務中心確認戶名及帳號無誤後自動解訖入帳,該筆款項入該帳號後,已為穩達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存款,非有法定事由,他人不得使用。
⒉穩達公司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尚欠七百九十
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依法就該借款債權與穩達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主張抵銷,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行使權利,並非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⒊上訴人所為匯款意思表示,係以穩達公司為相對人,而被上訴人,上訴人縱有錯誤,其不當得利者應為穩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穩達公司約定書一紙。
二、被上訴人穩達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為先位被告,以被上訴人穩達公
司為備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法固無明文,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並無不可。依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先位請求遭駁回,而對被上訴人穩達公司之後位請求勝訴,則上訴人雖僅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提起上訴,惟斟酌當事人訴訟之真意,及為避免此一共同訴訟,在上訴審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結果,導致裁判之分歧,及造成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依法理應擬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穩達公司,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分歧之目的。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二O五O二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建三寅字第三四五七五四號函檢附穩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但迄未向本院為清算聲報,業經本院向分案室查詢在案。
是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解散前訴請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此乃被上訴人穩達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上訴人穩達公司既仍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變更為萬迪信,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一份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明由萬迪信承受之訴訟,合先敘明。
㈣被上訴人穩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欲撥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予
訴外人穩達商行,因匯款作業之不慎,將應匯入穩達商行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誤匯入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經上訴人於發現後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穩達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則以本件匯款係透過財政部金融資訊服務中心確認戶名及帳號無誤後自動解款入帳,已為穩達公司之存款,非有法定事由,他人不得動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穩達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述不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並自承從未與上訴人往來。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透過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原欲匯款予訴外
人穩達商行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因匯款作業之不慎,誤匯入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穩達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匯款委託書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穩達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匯款係指銀行應客戶之託,不以現金移轉方式而透過帳面轉帳方式,將一定之
金額劃撥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之帳戶,則匯款之法律關係,詳言之,即匯款委託人與匯款銀行間成立委任契約,匯款銀行與解款銀行間亦成立委任關係,其等基於各別委任關係,處理之事務均以在一定條件下代匯款委託人或匯款銀行交付匯款予受款人為其內容,匯款委託人與匯款受款人之法律關係則不一而足,或為借貸關係給付、返還借款,或為買賣關係給付價金,或因委任關係給付報酬等等,解款銀行與其存款戶即匯款受款人間,則透過存款契約即消費寄託契約之簽定,亦成立一委任關係,即受存款戶之委託,收受匯款或轉帳之金額。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匯款委託書委任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再由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將匯款交付之指示透過財政部金融資訊服務中心傳遞給解款銀行即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則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解款銀行即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間就本件匯款關係
有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已為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述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因匯款委託書上解款銀行、收款人戶名及帳號記載錯誤,致匯款錯誤,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主張撤銷,則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既非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自不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應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顯於法無據。
⒉又解款銀行與存款戶即匯款受款人間除消費寄託關係外,並有委任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解款銀行收到財政部金融資訊服務中心傳遞交付匯款之指示,同時即將匯款轉帳金款存入登錄於存款戶即匯款受款人之帳戶,使之成為存款戶即匯款受款人消費寄託之金額,解款銀行並依消費寄託關係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本件匯款,既經由一般匯款程序匯入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成為匯款受款人即被上訴人穩達公司消費寄託金錢,則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係依其與存款戶即被上訴人穩達公司間消費寄託關係而取得前揭匯款而保管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且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亦無所謂受利益之可言,上訴人以匯款錯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返還該匯款,自有未合。
⒊復以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辯稱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前曾向其借款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尚欠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與被上訴人穩達公司約定書之約定,就該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穩達公司之存款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主張抵銷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即非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以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匯款錯誤,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返還,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主張抵銷並非適法,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則縱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知悉該筆匯款錯誤,依前揭民法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且上訴人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請求返還前述錯誤匯款,然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行使抵銷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所為抵銷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返還前揭匯款,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誤匯入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帳戶之款項,既成為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受有此存款債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穩達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穩達公司返還此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穩達公司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姜世明~B法官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