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O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O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房屋,係兩造於民國八十年間共同合資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元
購得,上訴人先後出資一百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則先後出資二百萬元,故系爭房屋殊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其自己獨資購置。有關上訴人確曾出資購置系爭房屋一節,證人即兩造之親戚 李秀卿 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調解時證稱:「知道上訴人有到郵局領錢要買火車道旁之房屋,我有告訴他危險要太太一起去,‧‧‧。」等語,即足證明。詎原審未審酌證人李秀卿所言,亦未向宜蘭縣郵局函查上訴人是否曾領取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遽指上訴人未為舉證,其主張不可採云云,殊難令人平服。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取得門牌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該店舖住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月女 、 陳月玉 等四人共有,被上訴人及陳月女、陳月玉始終不准上訴人對該店舖及住宅為使用收益,依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根本無法占用該店舖及住宅為使用收益,故殊不能因上訴人取得該店舖及住宅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遽謂兩造間未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系爭房屋。是本件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獨資購得後,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借貸與上訴人供其婚後居住,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屋借貸與上訴人居住前,即一直向他人租屋居住,衡其向他人租屋居住一事並非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始發生,故其殊不能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要求終止契約。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殊嫌草率。
㈢核上訴人不論係因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或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俱非無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均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合資購買,其出資二百萬元,因係被上訴人
購買,以其名義購買,並舉李秀卿為證。惟李秀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供證:「知道被告有到郵局領錢要火車道旁之房子,我有告訴他危險要他太太一起去的,日期我不太記得,但郵局應有紀錄。」云云。然證人並非親自目睹上訴人將錢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依據上訴人所言而傳述,自難採信。況依本院函調上訴人宜蘭郵局O六二八八八號帳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僅有十四筆之存提款,其金額為數不多,另O六二八八八號帳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亦只有四十三筆之存提款,其存提款之金額為數亦不多,尤其定期存單亦僅有十五萬元而觀之,上訴人主張由郵局提出二百萬元乙節,該局既無上開存提款之記載,其主張自嫌無據。
㈡按上開房屋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承買後即予裝潢,適上訴人要結婚要求暫予借
住,惟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即分得坐落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四分之一,亦有建物謄本可考。然上訴人至今新居落成已四年之久,拒不遷入新屋,而仍占用系爭房屋使用,尚且其使用妹陳月女之攤位營業,然上開小東路一號五層店舖及住宅係兩造及姐妹等共有,各四分之一共有權利,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及姐妹營業及居住使用,並占用第一樓放置經營攤位之酒瓶及雜物等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姐妹陳月女、陳月玉不准其使用收益毫無事實。另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所有自無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八三號判例之適用。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後,兩造共有之上開新建店舖及住宅既因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無法遷入居住及營業,而上訴人亦拒不交還系爭房屋遷入上開店舖及住宅,顯非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時所能預見,則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使用借貸,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一直向他人租屋並非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始發生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為辯。然上訴人就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拒絕被上訴人遷入共有之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使用,即係訂立契約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置而不論,則原審之判決並無草率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二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承買後,適上訴人結婚需用而同意暫予借住,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即分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然迄今拒不遷入新屋使用,而仍占用系爭房屋使用,則原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期限,則依使用借貸目的既已使用完畢,依法自應返還,況兩造另就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上訴人拒不遷入,亦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顯非被上訴人於出借系爭房屋時所能預見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無房屋可資居住而租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居住,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遷讓;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婚後居住,惟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取得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然上訴人亦無權占用該店舖及住宅為使用收益,自不得遽謂兩造間未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居住前,即一直向他人租屋使用,衡其向他人租屋居住一事並非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始發生,殊不能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要求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二層樓房屋為其所有,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承買後,因上訴人結婚需用而同意暫予借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一直為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李秀卿於原審調解時到庭證稱:「知道被告(即上訴人)有到郵局領錢要買火車道旁之房屋,我有告訴他危險,要他太太一起去的,日期我不太記得,但郵局應有紀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告訴證人李秀卿要領錢買房屋乙事,尚不足逕認上訴人確有無領錢購屋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在宜蘭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資料因逾檔案保管年限,業已銷燬,八十二年十一月迄今之存提款資料,往來存提款金額不大,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則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核其性質,乃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既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借用系爭房屋後,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取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認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然上訴人僅取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迄未遷入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佐,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雖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實則就一物之使用收益,通常須管領該物始有效用之可言,故共有人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依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定之,是上訴人辯稱其僅取得前揭共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自由使用收益等語,即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之共有人全體均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其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居住使用,自不得認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四、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惟此不可預知之情事須與自己需用借用物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法條用語及文義自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後,兩造及訴外人陳月女、陳月玉共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既因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無法遷入居住及營業,上訴人亦不遷入前揭店舖及住宅,顯非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時所能預見,且被上訴人現向他人租屋居住,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兩造使用借貸之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前,即一直向他人租屋居住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始即向他人租屋居住,其前揭不能使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五層樓店舖及住宅之主張,顯與向他人租屋居住而需用借用物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須使用上訴人所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姜世明~B法官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