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時9分許至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旁空地,徒手將 董家瑞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門旁緊急開關處之車門按鈕打開後,進入車内,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無線電1組得手,嗣以50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並花用完畢。
㈡復於上址,徒手將 黃楨宗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車門旁緊急開關處之車門按鈕打開後,進入車内,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黃楨宗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剪刀1把,剪斷無線電之電線後,竊取價值20,000元之無線電1組得手,並因此使該把剪刀其中1刃及其中1握柄均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楨宗。嗣許憲豪將前開無線電以50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並花用完畢。
二、案經黃楨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家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Google地圖查詢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1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1頁、第20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85頁至第19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述無線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徒手竊取,沒有用剪刀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16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69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楨宗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1日5時
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空地,準備開車載送學生時,發現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車門微微打開,進入車內查看後發現裡面亂七八糟,車內無線電1組遭人竊取,主機是放置駕駛座上方櫃子,其中電線有被剪掉,對講機跟面板放置在方向盤下方,竊嫌應該是從前車門旁的緊急開關打開車門。另外停放在伊旁邊的大客車KAH-096號剛好駕駛也要出車,該駕駛也發現大客車車內遭竊,他有先來報案。伊清點完畢只有無線電遭竊及電線遭剪斷與剪刀被破壞,竊嫌有使用伊車內的剪刀,剪刀是伊本人的,放置在駕駛座旁的紙箱。偵卷第120頁編號12號照片所示電線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照片編號13至15號照片所示電線為同一電線,伊於員警採證時有在場,看的出來電線斷面是平整面,所以是剪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4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去車上查看,發現是掉了約20,000元的無線電。伊車上原本就有這把剪刀,當時是好的,後來被竊之後去看時,就看到剪刀另一側斷掉。無線電主機的面板可以拆下來,面板是放在駕駛座,主機是放在車頂上,伊猜想拆的時候線是連著不好拔,他才拿剪刀剪電線,這樣比較好拔,無線電主機是放在車頂的位置。無線電是呼叫器及主機整組一起被偷走(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無線電的電線是牽到下面的面板,那條線是被剪掉了,連接面板的頭沒有被剪斷,因為那個拆了就可以拿起來,主機的那條線是鎖螺絲的,沒有用工具是拆不開的,他就用剪斷。
機子的連接主機的線是鎖螺絲的,那個螺絲沒有用工具無法解開,螺絲沒有被轉開,那支剪刀他有用剪的,伊不清楚那支剪刀是怎麼被撬斷的。無線電連接主機的線斷裂口是平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⒉證人即受理告訴人黃楨宗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警員 劉政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請採證組到現場採證,伊所拍的偵卷第120頁編號12號照片就是告訴人黃楨宗所說的無線電主機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警員劉政穎受理後,雖僅拍攝如偵卷第120頁編號12號之照片,然經通知到場採證之員警亦有就告訴人黃楨宗所指之無線電主機電線加以拍攝照片,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照片編號13至15號照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851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而觀諸前開編號13至15號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可知車內無線電主機電線斷面處之包覆電線外圈絕緣材質部分缺口平整,顯係以刀刃類物品為之,復參之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9頁)顯示該把剪刀其中1刃及其中1握柄均斷裂,是證人黃楨宗前開所述關於竊嫌係持剪刀竊取車內無線電因此損壞剪刀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此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現場蒐證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2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1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堪認為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因此毀損告訴人黃楨宗之剪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育有1名16歲之子、患有肝硬化及坐骨神經痛之生活狀況、竊取財物變賣以支付看診費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0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下、1年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爰增 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無線電各1組,價值各為2,000元、20,000元一情,業據被害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9頁、第203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各變賣得款5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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