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