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其精神病症明顯,思考、行為常受精神病症影響,現實感極差,人格已呈頹廢,個人功能顯著退化,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顯低於常人,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西市場第二區五號,見乙○○所開設之「樹蕾精品店」內擺設之女用T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忙於店務無暇他顧之際,竊取T恤二件,得手後將之置入塑膠袋內,馬上走出店外,即為乙○○發覺,追躡甲○○○並報警,警員到場後,於甲○○○所持之塑膠袋內取出前開T恤二件。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竊取乙○○所有之T恤二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甲○○○是徒步走到嘉義市○○街○○○號西市場第二區五號,趁我在忙的時後,便將精品店內的二件女用T恤拿下,放在他的塑膠袋內迅速離去,我立即報警,與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在嘉義市○○街○○○號西市場第三區十三號前逮補到竊嫌::」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害人前開指述應為實在。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右階時地曾至被害人所營之精品店,並於偵查時稱:「他說要告我,我說要還錢給你::如果要那二件衣服就給他::
」,前開二件衣服倘果係被告竊自被害人之精品店,焉有願意賠付金錢或返還衣服之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並無竊盜之行為,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認:「 陳女 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其精神病症明顯,思考、行為常受精神病症影響,現實感極差,人格已呈頹廢,個人功能顯著退化,堆斷其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顯低於常人,而達於精神耗弱以上之程度,且目前仍呈精神耗弱之狀況。」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既被告於案發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況,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約一千餘元、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拒不到庭,且狡卸飾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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