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各共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原聲請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嗣經減縮為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因走私而被以涉嫌叛亂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一三號處分不起訴,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獲釋,共各被羈押八十日,以一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四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開釋移送台中地檢處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共計受羈押八十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十八(九一)法沛字第一八五八號函、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警裁延字第一一三號延長羈押裁定影本、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中清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書、釋票回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據影本各乙件可證,堪信聲請人前開受羈押八十日之主張為真實。
四、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各共遭受羈押八十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五年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為養殖業,於受羈押時值壯年,受羈押日數八十日,及其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准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三十二萬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每日四千元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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