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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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甲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甲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甲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謝甲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甲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7年8月23日14時30分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甲寅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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