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羅渝文 法定代理人 劉弘
羅欣慧 相對人 鄭馬懿 相對人 鄭馬通 相對人 鄭強雷 相對人 鄭碧 相對人 鄭仁富 相對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全案並已於107年7月31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合計新台幣(下同)19,250元;另外,再加計相對人鄭仁富亦支出地政規費4,150元,故本案之訴訟費用,合計總共23,4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支出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羅渝文│12分之1│1,950元│19,250元││├──┼─────┼──────┼─────────┼──────┼────────────┤│2│鄭馬懿│18分之1│1,300元│0│1,300元│├──┼─────┼──────┼─────────┼──────┼────────────┤│3│鄭馬通│18分之1│1,300元│0│1,300元│├──┼─────┼──────┼─────────┼──────┼────────────┤│4│鄭強雷│18分之1│1,300元│0│1,300元│├──┼─────┼──────┼─────────┼──────┼────────────┤│5│鄭碧│3分之1│7,800元│0│7,800元│├──┼─────┼──────┼─────────┼──────┼────────────┤│6│鄭仁富│3分之1│7,800元│4,150元│3,650元│├──┼─────┼──────┼─────────┼──────┼────────────┤│7│葉怡芳│12分之1│1,950元│0│1,950元│├──┼─────┼──────┼─────────┼──────┼────────────┤│合計││100%│23,400元│23,400元│1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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