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美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3號、第38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所定之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及上揭殘刑10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美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陳美雲並於上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7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卷第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508號卷第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
Q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卷第12頁、第13頁)。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3月2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賣魚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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