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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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再由受命法官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本院一O七年度侵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並不得接近、騷擾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查卷彌封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查卷彌封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內),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罔顧A女年幼懵懂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院參酌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如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我們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並為顧及A女之日後安全,及參酌A女之母於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近、騷擾A女。並依刑法第93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初,在網路上認識A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為0000-000000),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意圖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106年11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環保公園內藝術發電廠2樓頂樓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其明知A女未滿16歲│││。│,竟仍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A女及A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母人之指訴。││├───┼────────┼───────────┤│3│現場照片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件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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