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叡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叡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外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551」更正為「665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叡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叡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 何志文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見偵卷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何志文之冷氣外機2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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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陳叡潁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叡潁為何志文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銓電業行之臨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其配偶 李靜宣 (另為不起訴處分)誆稱伊因工作需幫忙搬運冷氣云云,致使不知情之李靜宣與陳叡潁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4時5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CT-655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將何志文放置在店外之冷氣機外機2臺(總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搬至機車座位上方,竊得後隨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志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叡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於前揭時、地與不知情之 李靜宜 將冷氣機外機2臺搬離,然辯稱:我是要幫客戶裝冷氣才搬的,不是偷云云。

2

同案被告李靜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將冷氣機外機2臺搬離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冷氣機外機2臺,且並非為客戶裝修冷氣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黏貼表、車籍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叡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告訴人冷氣機2臺,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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