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萍輔佐人蘇天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猶出言侮辱員警並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且因同類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
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犯再犯,足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