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紘森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康樂路口交岔口,原應注意右轉車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鍾武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方駛至同一路口,因而遭受撞擊,致鍾武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武翰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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