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亮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盧亮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自由刑執畢並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形式上雖有不同,然本質與執行自由刑並無差異,不僅工作、生活無從區分,且因無法適用累進處遇而失縮刑、假釋編級處遇之利益,復不准抗告人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數,罰金易服勞役顯更不利於抗告人。又執行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表明抗告人欲以羈押天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未徵詢抗告人繳納罰金之意願能力、未考量抗告人個案之具體情況,逕為易服勞役365天之執行命令,實質上已否准抗告人得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利益與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數之利益,其執行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而屬執行指揮不當,原審未審究及此,顯屬不當。且原審既認同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所認罰金刑本質為財產刑,與自由刑有別,且執行方式較執行自由刑為輕之意見,然駁回理由未具體詳述分別性、輕重差異,難令抗告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再觀以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復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項易刑之執行屬行刑權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更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觀之,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執行方式亦屬有別。況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是否有資力完納罰金,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其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抗告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就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事項,或對於尚未能確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前是否有資力完納罰金情狀先行爭執,逕認未給予徵詢繳納罰金意願之機會,認執行程序有瑕疵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