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士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誠(下簡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由各法院先後起訴,分別判決及定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共僅獲減7個月,平均一案獲減不到1個月,然觀諸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字第1059號販賣毒品等31罪之原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0年11月,其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4年;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等232罪之原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2年9月,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等27罪之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等38罪之原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數罪併罰對第二犯罪宣告載入紀錄約0.69之數值,而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則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條件數值始見計算方式,應為執行時於最重宣告刑為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得以適當具體之刑,此可參考 黃榮聖 教授所著之「數罪併罰構思之量刑」一文;而刑法修正適用之問題,則以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12份研究暨94年8月份法學雜誌第43至67頁等資料可參。是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相較於上開各案被告之宣告刑動輒20至30年之久,而其定應執行刑卻天差地遠,可見由同一法院或同一法官裁判定應執行刑時獲寬減刑達可數年之多,且不謂其犯行是否侵害社會法益造成諸多大眾受害,差別甚鉅猶如雲霓之別,何來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較為適當之量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聲卷、原審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最長期46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2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6年10月,而所犯82罪中,就其中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74罪部分,業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此時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大幅寬減;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5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7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尚屬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受刑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及學說見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等情,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
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併請求從輕裁定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