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2時18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有「停車時間(原裁決書誤載為「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為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原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到案陳明不服,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9年6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停車而遭告發,但該車位內僅有已經褪色之白色模糊字體,根本不知所標示內容為何,又該車位旁邊雖有告示牌,但告示牌內容需站在車道上才能詳閱,且異議人當時停好車後往北走人行道過天橋辦事,根本看不到告示牌,再該處有一排停車位,為何告示牌以南可以全天停車,以北則限時停車,亦令人費解。是對於原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是駕駛人於限時停車之處所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者,應按上開規定處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臺上字第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則如駕駛人僅客觀上有違規之行為,惟依證據不能證明其主觀有何故意或過失,仍不應處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將所駕駛車輛停放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國小旁路邊停車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25頁);又延平路沿中壢國小旁停車位並立有告示牌,限依告示牌所示,該告示牌往北5個停車位係公告為限制時間停車位,限制於上午7時至8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下午
2時至2時30分、下午3時至4時均禁止停車,惟於99年3月23日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與中壢國小等單位前往該地點會勘,決議取消下午2時至2時30分之禁止停車時段,嗣於99年4月26日、29日派員前往該處施工塗銷上開告示牌中「12:00-14:30」之字樣等事實,則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99年7月16日府交停字第0990273537號函文及函附會勘紀錄、施工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按停車場法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上開延平路路邊停車場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因考量於上、下課及中午時段家長接送學生時段,該路段交通密集程度及有大量臨時停車情形,故公告限制其所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停車時間,屬主管機關基於其專業及現場狀況之判斷餘地,於法原無不合之處,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按標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故上開限時停車之公告仍應於適當場所明確標示,以免駕駛人於不知情情況下遭受處罰。
㈢上開路邊停車位旁邊雖立有告示牌標示其箭頭指引方向之5
個停車位均於特定時段禁止停車,然該告示牌設立位置係在該排限時停車格位南方,而該排限時停車格位因位於延平路由北往南車道旁邊,則駕駛人沿延平路駛入該等限時停車格過程中,均不會經過上開告示牌,本件因異議人停車位置與該告示牌尚相隔2個停車位之距離,又據異議人所稱,其下車後即朝告示牌相反方向離去等語,是異議人陳稱其於停車至離去之過程中,均無注意到上開告示牌,尚屬合理。再查,舉發時異議人所停之158號停車格位內雖書寫有禁止停車時段包括:「禁停時間、07:00~08:00、12:00~13:
00、14:00~14:30、15:00~16:00」等字樣,然由照片上可見其字跡早因褪色而斑駁模糊,又主管機關於99年4月29日施用時,派工重新繪製上開限時時段停車格位內地面標示文字,只有直接在原來文字上蓋上「禁停時間、07:00~08:00、12:00~13:00、15:00~16:00」,而未先塗銷原字體之事實,亦有前揭施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0頁),故施工結果將「15:00~16:00」字樣蓋在「14:
00~14:30」上方,原本「15:00~16:00」字樣仍留在地面,惟因顏色與清晰度與新繪製之字樣有非常明顯之對比,故尚無造成混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頁),此益足徵原本地面標字斑駁模糊程度嚴重,已達使一般人難以辨識之程度;另經比對舉發採證照片及99年4月29日施工照片可知,於舉發時上開限制時段停車位均僅有在停車格線內標示上開「禁停時間」及各時段之標字,至99年4月29日施工減少限制禁止停車時段時,才又加上「限制時段停車格」,並於停車格線外側加繪禁止停車之時段,則駕駛人於將車輛停妥於停車格內後,亦無機會注意該車位為限時停車位甚明。據上,異議人陳稱其停車當時地面雖有文字,但因褪色模糊,根本不知其意義等情節,亦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限時停車告示牌僅設立於該排限時停車位之
前方,且與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車位有相當之距離,故異議人稱其停車至離去過程均未能注意該告示牌,並非子虛,又前開停車格位旁邊均無限制時段停車之標字,停車格內雖有繪製禁停時段標字,惟早因日久褪色模糊,致一般人均難以辨識其意義,亦堪認異議人稱其不知該處所係限制時段停車位之情,與事實相符,是尚難認為異議人有何違規之故意可言,且其誤將車輛停放該處,係因當時主管機關標示不清所致,是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於異議人之過失事由,異議人上開行為既非基於其故意過失,依法即不應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處分,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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