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林偉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林偉啟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惟對於公法人或私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之被告,故得一同被訴,但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為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償還公費事件,依其起訴之事實「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學生均為原告學校之學生,與其家長均與原告間有成立行政契約,而由附表所示1之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詳如附表1之A欄與B欄之被告(即學生與其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經查,附表所示1之學生於在學期間,因故於在校期間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故附表1所示(A欄與B欄)之學生及其家長應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觀之,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對被告等人合併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必需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始得對被告等人共同起訴,而由本院管轄。然查,被告林偉啟之住所地(詳如當事人欄所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將之合併於本案其他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共同起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符,即非本院所得管轄。是關於被告林偉啟部分應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