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99年10月12日法扶 高分輝 字第9900461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