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刑期自79年7月7日起算,於81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20日;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並於87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3月23日。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9月5日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此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
4年3月23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雙連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使用之針筒2支,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
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第3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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