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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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告 陳佳慧 被告 林曼妮 即 林沛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曼妮即林沛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新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其中新臺幣5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其中545元由被告負擔。餘2,215元(計算式:2,760元-545元=2,215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