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5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
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下列物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前揭案件施用
毒品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一編號偵查案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保管字號備註1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16號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10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二編號偵查案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保管字號1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16號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其他一般物品(削尖吸管)1支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86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