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負責測量相關業務,竟將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4500元之光波測距儀1套據為己有,並以25萬元販售給 黃宏陞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領回光波測距儀1套,有贓物領據可參,告訴代理人表示儀器已領回,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易字卷第13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見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素行(無前科)、所犯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業務上侵占之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業已歸還告訴人,故本院不予沒收。至被告將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侵占後,再販售給黃宏陞,固獲得25萬元利益,然證人黃宏陞證稱:因被告簽署「保證來源合法」之切結書,才會向被告收購,會向被告求償等語(警卷第19頁),故黃宏陞既會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認若再對該筆25萬元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濠源公司)之員工,負責測量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建濠源公司之臺南市○○區○○○00○0號對面組合屋工地事務所內,將建濠源公司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4500元之光波測距儀1套據為己有,於翌(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以25萬元低價販售給黃宏陞。嗣經建濠源公司工地主任丙○○發現乙○○於111年8月19日未到公司上班,且清點公司財物後發現缺少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建濠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黃宏陞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另有中古機收購切結書、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建濠源公司人士資料表、單據黏存單、久冠測量儀器有限公司送貨單、報帳單、服務保證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