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張慕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廖明韵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明韵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3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第5號及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悉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經本院命補正仍未補正。且其雖主張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未提出送達回執,且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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