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郁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則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及增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基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以詐術向被害人詐
得款項,再迂迴層轉取得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 周瑋霖 」、「 張瑋 」、「 陳一郎 」、「 張麻子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雖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仍提供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交付,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下稱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出,本身並無所得,另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證據清單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②【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
訴136卷」(公訴不受理)
二、偵卷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③【南檢112年度執他字第459號】卷1宗,即下稱「執他卷」
三、警卷①【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8446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被告張郁倫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1至36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證人周瑋霖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20頁)2證人 周以瑋 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至3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編號筆錄內容(出處)1被告取款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8至9頁;同警卷第43至44頁)2周瑋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至31頁)3周以瑋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警卷第38頁)4 林芮瑄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第一層帳戶】5 蕭邦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至52頁)【第二層帳戶】6周瑋霖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6頁)【第三層帳戶】7張郁倫之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59頁)【第四層帳戶】8張郁倫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等追加起訴書(偵一卷第13至21頁)9周瑋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一卷第23至24頁)10張郁倫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一卷第25至26頁)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487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周瑋霖)、00000000000000號(林芮瑄)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136卷第57至67頁)【第一層、第三層帳戶】1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金訴136卷第77至80頁)→公訴不受理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165號函暨張郁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6卷第99至101頁)【第四層帳戶】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061號函暨張郁倫申辦帳戶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7至39頁)1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3635號函暨張郁倫之存款業務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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