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可採。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魏陳秀芳 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抗告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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