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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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62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鈺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大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大鈞未依約清償借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相對人林大鈞身分證號,然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系統,戶政系統顯示該身分證號資料不存在。前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然聲請人迄未領取、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盡首開法條表明當事人年籍資料義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判斷管轄權有無,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與首開法條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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