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家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罪,共六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同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8月30日,其餘附表編號2至6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同附表編號6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附表所示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四罪雖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但檢察官增列同附表編號1、6(宣告刑分別為拘役5日、20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上開各罪刑期合計拘役95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抗告人經原審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原審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但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等情,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知編號2至編號5之應執行刑刑度已酌予減少部分天數,但此裁定書上所載之應執行刑之數,伊實在不服。伊因自己的過錯,害懷孕妻子要承擔家中經濟,伊也始終坦承附表內所載刑案,對受害者們深感抱歉。請准予再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5日)以上,12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拘
役35日)以上及拘役120日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加計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罪宣告刑拘役5日及拘役20日後,合計之刑期拘役95日,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但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至行為人家庭狀況、坦承犯行及對受害者抱歉,核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因素,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⒉原審雖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表示請准予將附表編號1
與編號2至5合併為1案執行,定應執行之刑度,而附表編號6聲請社會勞動服務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0頁),然前揭意見,與法院僅得就本件檢察官聲請之數罪併罰(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律明文規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