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忠為創克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創克公司)之負責人,共犯 潘佳豪 (住臺北市松山區,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則為創克公司之員工。被告與共犯潘佳豪均應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含尼古丁之VEEX品牌電子煙彈100盒(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A4MY12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委託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來臺,並由被告指示共犯潘佳豪在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EZWAY易利委」APP點選系統上,輸入其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統編、預繳稅費帳號、收貨人統編、實「Y」、委「Y」等個人資料後上傳,據以表明其係輸入該批貨物進口之真實貨主身分。嗣於109年12月2日該批電子煙彈自大陸地區輸入時,為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檢驗,並將之送往衛福部食藥署進行鑑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法院有管轄權之共犯仍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法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本案係於111年11月24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該時被告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並非本院所轄。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創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網路電商,以自中國網站網購物品入境後在我國銷售為業,共犯潘佳豪身為創克公司之員工,為被告訂購本案禁藥而輸入,入關後海關人員發覺而查扣等情,則創克公司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本案禁藥報關查扣地即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本案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而起訴書固明載共犯潘佳豪之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或憑此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等詞,然共犯潘佳豪所涉輸入禁藥案件(下稱共犯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則共犯前案終結後,該案與本案已不存在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關係,本案無從依牽連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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