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卯○○
信州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癸○○
被 告 戊○○
丁○○原名 邱福來
己○○
辛○○
庚○○
壬○○原名 邱寶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第二九七之四六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部分面
積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J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
積四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信州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叁拾元
為原告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原告
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7月30日,因本院民事庭95
年度訴字第1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大湖頂小段第297之7地號如附圖所示B、G、J
、K、L部分(經分割後為同段第297之46地號,下各稱系
爭297之7或297之46地號土地)應分歸丑○○單獨所有確
定,經丑○○聲請本院裁定由其代子○○承當本件訴訟。嗣
丑○○於96年10月28日死亡,丑○○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魏
簡秋容、 簡素卿 及卯○○,經協議分割遺產後,由卯○○取
得上述土地,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可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第297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信州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州公司)、被告丁○○及訴外人 簡榮祿 、 簡榮佑
、 簡榮和 、 簡榮林 、丑○○、 簡國興 分別共有。惟該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各所登載「登記日期49年5月14日、權
利人 邱家璧 、存續期間:不拘年限、設定權利範圍:85.05
平方公尺」、「地租每年白米25台斤」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非但自邱家璧於79年12月14日死亡後迄今未由被
告乙○○○、丙○○、戊○○、丁○○、己○○、辛○○、
庚○○及壬○○(下稱被告乙○○○等8人)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甚且因⑴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M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倒塌後旋即由邱
家璧於50幾年間以磚瓦重建,被告乙○○○等8人所繼承之
地上權亦已歸於消滅。⑵縱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不因其上建物
倒塌重建而消滅,然邱家璧或被告乙○○○等8人既自68年
4月23日起迄今均未繳納任何地上權租金予原告信州公司,
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僅占用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極小
部分,被告乙○○○等8人復未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亦足認系爭地上權業已消滅。⑶再者,被告乙○○○等8人
既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且系爭地上權未設有存續
期限之約定,其上建物復曾倒塌重建,亦堪認已達使用目的
,則原告信州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
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茲系爭地上權既因上開
⑴至⑶之原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信州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5
9條、767及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等8人於辦
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拆除如附圖所
示C、M部分之水泥地及磚造建物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信州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其次,系爭297之46地號土地既經裁判分割及繼承而分歸原
告卯○○所有,詎邱家璧擅占該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B、G
、J、K、L部分面積各為2、4、36、4、5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或磚造建物,於邱家璧死亡後再由被告乙○○○等8
人占用迄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乙○○○等8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乙○○○等8人應就坐落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以邱家
璧名義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
塗銷之。
㈡被告乙○○○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M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信州公司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乙○○○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297之4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G、J、K、L部分,面積各為2、4、36、4、
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等8人則以:
㈠系爭地上權之建物未曾因倒塌而經邱家璧重建,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地上權乃係以有建築物為
目的且亦曾重建,惟依民法第841條規定觀之,系爭地上權
仍不因工作物滅失而歸於消滅。又系爭地上權既經雙方約定
為「不拘年限」,自屬以「永久存續」為期限之定期地上權
。姑不論邱家璧或被告乙○○○等8人自繼受系爭地上權後
乃均依約繳交租金予分耕地主,並無欠繳2期以上租金總額
之情事,茲原告信州公司既僅係系爭297-2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本應由共有人全體對被告乙○○○等8人對外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詎竟單以個人名義憑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
為終止,亦顯非適法。
㈡再者,邱家璧於繼受系爭地上權後,因擬自系爭297之2地
號土地所在地籍往上延建至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而遭當
時分管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簡鴛鴦 反對,事後經
由邱家璧、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地主及簡鴛鴦之會商,同
意由邱家璧除每年給付白米25台斤予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
共有人外,另行再支付白米10台斤予簡鴛鴦以作為使用該土
地之代價。由此足見邱家璧或被告乙○○○等8人均屬有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B、G、J、K、L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地上權原係 陳水源 所有,嗣於4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
邱家璧,雙方並約定存續期間為不拘年限、權利範圍為85.0
5平方公尺、地租則為每年白米25台斤;之後邱家璧於79年
12月14日死亡,再由被告乙○○○等8人因繼承而取得。
㈡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各以水泥地及磚造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系
爭297之2地號土地C、M部分2、20平方公尺,另亦以水
泥地及磚造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B、G、J、K、L部分面
積各為2、4、36、4、5平方公尺。
㈢原告信州公司為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至原告
卯○○則為系爭297之46地號土地所有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信州公司本於民法第759條、767條及821條規定,訴
請被告乙○○○等8人辦妥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並將如附圖所示C及M部分拆除,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卯○○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等
8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G、J、K、L部分之水泥地及磚
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自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信州公司本於民法第759條、767條及821條規定,訴
請被告乙○○○等8人辦妥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並將如附圖所示C及M部分拆除,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土造建物既曾於邱家璧取得地
上權後倒塌重建,則該地上權自應歸於消滅云云。惟為被告
乙○○○等8人所否認,並辯以邱家璧早在49年間連同系爭
地上權及其建物一併買受後,即將該建物自行改建為磚造(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倒數第4行),僅未於地政機關辦理保存
登記,實無有何房屋倒塌、改建等情事;又地上權依法亦不
因建物滅失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
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此由徵諸民法第832條及841條規定自
明。準此,地上權既係以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之用益物權,
則其有效存續與否,自與工作物或竹木之有無無關;縱使地
上物滅失,地上權既不因此歸於消滅,地上權人更有依原來
使用目的使用土地之權利,先予敘明。
⑵原告信州公司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建物曾倒塌而經邱家璧重建
,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惟參
諸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信州公司亦不爭執為真正之陳水
源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建物附表、陳水源與邱家璧所簽訂
之絕賣證書及契稅課徵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7頁)
,可知於30年間陳水源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其上建物乃係「
臺灣式土角造建物」;嗣於陳水源與邱家璧於49年2月17日
簽訂買賣契約時,其上建物則為「本國式土塊造住宅」,另
再佐以本院到場勘驗並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結果,目
前坐落297之2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自52年起課房屋稅時起
,即為土磚混合造建物其上且覆蓋屋瓦等情,有本院所製勘
驗筆錄及該局97年7月10日桃稅房密字第0970099852號函附
課稅現值資料附卷可稽。由是觀之,系爭建物確係於陳水源
與邱家璧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後再行改建一節,即堪認
定。且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及被告乙○○○等8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9頁96年10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續)狀第3頁倒數12行,卷一第69頁倒數第4行)。然縱邱
家璧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曾有重建,惟重建房屋原因甚多,或
為強化屋體結構,或為美化舒適生活,自無從逕以系爭房屋
於客觀上從本屬「土造」、「土塊造」變為「土磚造」或「
於其上覆蓋磚瓦」等情,即率論系爭房屋曾有倒塌。至原告
信州公司雖又援引證人 何榮桃 之證言及前開地方稅務局函附
資料,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建物確曾倒塌重建云云。然查:
①證人何榮桃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詹姓人士興建,
興建當初為土牆形式,沒有磚瓦,事後賣予伊姊夫陳水源,
於48年間房屋雖曾倒塌滅失,然隨即於50年左右重建為磚瓦
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邱家璧既係於49年2月
間即向陳水源購得系爭房屋,陳水源又何有可能再於50年間
將之重建為磚瓦屋?證人何榮桃就此所證,顯與前開契約訂
立先後時間不合。本院審酌證人何榮桃所為證詞,既有上開
瑕疵,且其已逾七旬,年事已高,就過往事件記憶不清,尚
與常情無悖,是認其就系爭地上權所在建物情形所為證詞,
尚無足採。
②又前揭地方稅務局所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年課稅現值雖
載有系爭地上權現有建物為土磚混合造、面積為65.8平方公
尺、課稅現值僅有1,900元、起課年月為52年1月、折舊年
數為45年等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52年1月起即
為土磚混合造,然於52年1月前該屋是否曾經倒塌,則尚未
可知。況前開函附證明書所指45年之折舊年數本係指該屋自
52年1月起課迄今之折舊期間,而非指於52年間起課房屋稅
時該建物即已存在達45年,此由徵諸該屋各年期現值自52年
起至82年止,由19,200元逐年遞減為1,900元,甚且至83年
起至今均固定以1,900元計算即明。此外,參以86年12月30
日修正通過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關於房屋部分,亦
記載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耐用年限為50年、磚構造之耐
用年限則為10年,益徵前揭所指「折舊年數45年」確非指系
爭地上權之建物於52年為止早已折舊45年至明。否則,已折
舊45年復僅為土磚造、無鋼筋覆蓋之該建物又何得於52年1
月起課房屋稅時,猶有高達19,200元之課稅現值?又何以能
在其後30餘年間持續遞減現值而不受折舊年限影響?實殊難
想像。是認原告信州公司就此所為主張,並無足取(見本院
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4、5行)。又其本於
上開推論進而認定該房屋乃於邱家璧受讓地上權時仍存在,
僅係事後改建云云,亦不可採。
③從而,原告信州公司就此所為主張,尚嫌跳躍,難為採憑。
至被告乙○○○等8人辯稱系爭房屋乃係邱家璧於49年間購
買後隨即改建為磚瓦而未曾發生倒塌一節,則堪採信。
⑶猶有甚者,縱原告信州公司上開主張屬實,亦即系爭地上權
之建物確曾倒塌滅失,惟地上物之滅失既不致使地上權歸於
消滅,身為地上權人之邱家璧自仍有依原來使用目的使用該
297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信州公司徒以地上權建物
曾有倒塌而事後重建而主張系爭地上權當然歸於消滅云云,
顯與前開物權規定不符,亦不足為取。
⒉原告信州公司又主張系爭地上權因被告乙○○○等8人自68
年4月23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占用系爭297之2地號土
地面積極小,以及至今均未辦妥繼承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地
上權業已歸於消滅云云。惟仍為被告乙○○○等8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地上權既屬用益物權,則物權共通消滅原因,諸如標的物
滅失、混同、公用徵收或特別法之規定,於地上權即同有適
用。此外,倘若存續期間屆滿、拋棄地上權、因欠繳地租而
被撤銷或約定消滅事由發生,亦均得使地上權歸於消滅。
⑵經查,觀諸原告信州公司上開主張,既非屬物權共通消滅原
因,更核與前開地上權之特別消滅事由相去甚遠。亦即,縱
認被告乙○○○等8人自68年4月起迄今確未繳納地租,占
用面積情形極少,甚且並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均屬實,惟客
觀上即便欠繳地租達2期以上總額,苟非經土地所有人合法
撤銷地上權,地上權仍屬有效;又是否自行占用土地、如何
占用、占用面積大小,亦與地上權之有效存在無關;最後,
是否就系爭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既事涉相關地政資料之行
政作業或稅賦之徵收負擔,自不容土地所有人逕以此為由而
主張地上權當然歸於消滅。況系爭地上權之地上物乃因地政
作業規定緣故以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或繼承登記,業據被告
提出門牌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更無
從依此認定系爭地上權當然得歸於消滅。從而,因原告信州
公司所指上開各該事由,均不致影響系爭地上權之有效存續
,更無從使之當然歸於消滅。則其就此所為主張,即無足取
。
⒊原告信州公司另主張系爭地上權本為未定期限且係以工作物
為目的之地上權,茲因被告乙○○○等8人欠繳地租已達2
期以上之總額,且其上建物復曾倒塌而達使用目的,原告自
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意思表
示云云,惟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
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
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29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6
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信州公司既主張
伊為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上雖設有以
邱家璧為地上權人之負擔,惟伊從68年4月23日取得該土地
應有部分後迄今均未獲取租金,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邱家璧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等8人為終止地上權
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95年10月20日(95
)存文字第1020號函為證。惟姑不論系爭地上權究否屬於未
定期限地上權、邱家璧或被告乙○○○等8人是否確有欠繳
地上權租金、其上建物又曾否倒塌而達使用目的,本件設定
系爭地上權之物權契約當事人本應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等數
人,乃竟祇由原告信州公司1人對被告乙○○○等8人為終
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已生合
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僅專指民法
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既不及於共有人基
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更與全體共有人
對外單方終止物權設定契約之形成權行使無涉。原告徒憑民
法第821條而主張伊得以自己名義單獨對外終止地上權云云
,亦屬無稽。茲原告信州公司於形式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物權設定契約,本院即無庸再於實體上就原告信州公司所
主張因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既無分管或分耕約定,亦無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適用餘地,以及邱家璧或被
告乙○○○等8人確有積欠其地租未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93至94頁)更行論述,附此敘明。
⑵次觀諸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3、18、107頁),其上既已明載存續期限為
「不拘年限」,則依其文義所示,自堪信本件地上權於設定
時非但已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設定地上權之雙方甚且願以「
永久」為存續期間而同受拘束。苟非若此,何以雙方不於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存續期間欄位盡付空白,或逕予註明為未定
期限?足徵系爭地上權確係以「永久」為存續期間,而核與
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乃雙方當事人不願受期間拘束而不予
約定之情形迥然有異。被告乙○○○等8人就此所為抗辯,
即屬可取。至原告信州公司主張其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
云云,則無足取。另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乃屬未定期限
地上權屬實,惟按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
權利及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
權外,仍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闡釋著有82年
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乙○○○等8人
既未對包含原告信州公司在內等全體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拋棄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信州公司復無法單
憑自己名義、以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為由、合法撤銷地上權
設定之物權契約,則系爭地上權即仍有效存續。綜上,原告
信州公司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地上權云云,顯非有據。
⒌按塗銷地上權,性質上乃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即不得
處分其物權。準此,被告乙○○○等8人既尚未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不得為地上權之處分行為。然於本
件訴訟中,因原告信州公司訴請塗銷被告乙○○○等8人所
有系爭地上權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原告信州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足以訴請被告
乙○○○等8人塗銷地上權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本院實難認
其有何併同請求之訴訟經濟利益,參以繼承登記之辦理事涉
遺產稅之徵收繳納,縱被告乙○○○等8人遲延登記,亦絕
無許第三人強以申請之理。是認原告信州公司訴請被告乙○
○○等8人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又被告乙○○○等8人既係本於系爭地上權而
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之C、M部分,並非
無正當權利而占用,原告信州公司本於民法第821條、767
條訴請被告乙○○○應將該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自己及其
他系爭297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自仍無可取。
㈡原告卯○○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等
8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G、J、K、L部分之水泥地及磚
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自己,有無理由?
⒈原告卯○○主張系爭297之4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水
泥地或部分磚造建物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G、J、K
、L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實測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9及3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且囑託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9日桃地測字第09600182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卷二第64頁)
,復為被告乙○○○等8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自堪
信實。
⒉至被告乙○○○等8人雖辯稱系爭297之7地號全體共有人
曾協議分管,邱家璧乃再經由分管共有人寅○○、 簡阿進 之
同意而得占用該部分土地,至於其餘共有人則均無法收取云
云,除提出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邱家璧於
72、73年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
4頁)外,並以證人何榮桃、寅○○及 張簡寶春 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言為證,惟為原告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併參)。
查本件被告乙○○○等8人對系爭297之46地號土地為原告
卯○○所有,且如附圖所示B、G、J、K、L之水泥地或
磚造建物乃係位於原告卯○○所有土地上既不爭執,則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乙○○○等8人就其有何占有該土地
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乙○○○等8人抗辯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曾有分管協
議,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29
7之2、297之7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其上抬頭既清楚寫明:「分割示意圖」等語,且遍觀全圖
,復未見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其上之簽名
捺印,則本院即難徒憑該地籍圖而逕認系爭297之7地號
土地曾經全體共有人為如何內容之分管協議。被告執此以
證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曾有分管協議云云,尚嫌無據。
②又細繹邱家璧於72、73年間所寄發予原告信州公司之存證
信函,其中均同有:「本人邱家璧座落於桃園縣○○鄉○
○○段社后坑大湖頂小段297之2號之房地租每年白米35
台斤正。恭請以下所有權人持分者: 簡良順 、簡榮祿、簡
榮欽、簡榮和、簡榮林、丑○○、簡阿進、信州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8人於1星期內出面解決,否則即向法院申請
提存,敬請查知。」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
2頁)。就地租數額部分,雖明顯核與前述系爭297之2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其他事項:「地租每年白米
25台斤」等語不符,然前開2份存證信函既專以原告信州
公司為收件者,別無其他副件收受人,且就簡榮林或簡榮
祿寄送之結果,復均為招領逾期或拒收(見本院卷一第12
4頁),則上開請求受領租金之通知是否得對其他297之
2地號土地共有人發生效力,即非無疑,遑論因此致使系
爭297之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受拘束。猶有甚者,邱
家璧就其所為超出謄本所約定之白米10台斤給付意思表示
,究係針對何等原因而為之,亦無從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
即可推論。是被告乙○○○等8人以此而 主張渠 等乃為有
權占有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云云,亦嫌無據。
③而曾為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證人寅○○固曾於
本院審理時扼要證稱伊很久前曾收取土地租金,但年代久
遠已不復記憶,伊等乃係照輪收取租金,伊收取完隔一段
期間則係簡阿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9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94頁),且證人何榮桃復到院證稱系爭房屋
於重建後租金收取情形並不清楚,印象中由寅○○或簡阿
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63頁),惟依此至多僅能證明寅○○或簡阿進曾對邱家
璧就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之占用收益收取租金,然邱家
璧究係本於何等原因關係交付地租予寅○○或簡阿進,本
於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
無關,遑論其餘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曾向邱
家璧收取地租?為何收取、又為何不為收取?如有收取,
則其收取數額又係若干?依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本院
自無法僅以部分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共有人寅○○或簡
阿進曾向邱家璧收取地租,即率認297之7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
④至證人張簡寶春雖又證稱伊經由其父簡阿進及其祖母簡鴛
鴦,得知簡阿進曾將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出租予邱家璧
約20餘年;其他共有人於簡阿進收取地租時則均無意見
;又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有分管協議,約定由
各共有人固定使用某一特定區域土地,至渠等間是否依照
本院卷一第125頁分割圖所示之方式使用土地,伊則不知
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張簡
寶春既僅係聽聞其祖母及父親輾轉陳述,並未親自參與地
租收取事宜,所證自難免有所誤差,且倘其所證系爭297
之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經分管協議後乃係固定使用該地某
特定區塊實在,亦將明顯與前開證人寅○○及何榮桃所證
互有矛盾。否則,除遭邱家璧占用分管部分之簡阿進外,
其他共有人又何得能「輪流」向邱家璧收取租金?甚且系
爭297之7地號土地既係簡阿進「單獨」出租予邱家璧,
其餘共有人為何得以「照輪」收取租金?邱家璧又何得能
以其與簡阿進間之約定,進而對抗簡阿進以外之其他297
之7地號土地共有人?是認證人張簡寶春上開所為證詞,
亦仍不足為被告乙○○○等8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按共有物之分割既在消滅共有關係,則以維持共有關係為
目的之分管契約自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失其效力。又於分管契
約消滅後,共有人如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於分管契
約消滅後,除非出租之共有人適巧分得其出租之部分,否則
承租人均不得以租賃權對抗共有人,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2
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89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準此,縱認被告乙○○○等8人所抗辯系爭297之
7地號土地曾有分管協議存在屬實,然該土地既已於96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確定
,且如附圖所示之B、G、J、K、L部分復經裁判確定分
割歸丑○○單獨所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297之7地號土
地之分管協議非但因分割而失效,且因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
之共有人既非出租該部分土地予邱家璧之寅○○或簡阿進,
被告乙○○○等8人自亦仍無從以渠等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分
割後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卯○○,是仍應認本件並
無民法第425條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此所
為抗辯,尚有未恰。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乃係專
就共有人間所為分割或分管特約是否均得拘束事後受讓應有
部分之第三人而為解釋,核與此處所稱第三人得否持因分割
而已失效之分管協議進而再對分割後單獨所有人主張有權占
有之情形不符,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
亦無足取。
⒊此外,被告乙○○○等8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97之46(
即分割前之297之7地號土地)確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
,亦無法說明何以於分管協議已因分割而失效,且出租之共
有人復未因分割取得其出租部分時,渠等仍有法律上之權源
足以合法占用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則渠等抗辯占用如附
圖所示B、G、J、K、L部分土地具合法權源云云,自非
有據,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陳,㈠原告信州公司雖本於民法第759、767及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乙○○○等8人應先辦妥系爭地上權繼承
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並經如附圖所示C、M部分拆除,而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信州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因系
爭地上權本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且原告復未以系爭29
7之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名義,合法以欠租達2年地租為
由對被告乙○○○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則系爭地上權自仍
有效存在,原告信州公司就此所為主張,即無足採。又原告
請求訴請塗銷地上權之主張既無可取,則其主張為求訴訟經
濟而併予請求被告乙○○○等8人應辦妥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云云,亦將失所附麗,依法自應均予駁回。㈡又原告卯○
○既係分割後系爭297之46地號土地所有人,因被告乙○○
○無法證明系爭297之7地號土地確曾有分管協議,亦無法
以分割前之分管協議對抗非出租人之原告卯○○,則其占用
如附圖所示B、G、J、K、L部分土地自仍屬無權占有。
原告卯○○本於民法第767條訴請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
地予自己,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卯○○勝訴部分,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
乙○○○等8人既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