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4,940元,共分84期清
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6月25日止,共計積欠本金
399,90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債申請書、理債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99,905元,及其中自
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