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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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孫睿選任辯護人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被告 黃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王文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78、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乙○○、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或稱「k帥哥」)之人邀集,「兄仔」向其表示欲自國外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要丙○○負責在臺灣擔任收領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及於收貨後交付予「兄仔」之工作,並約定事成後會以毒品售出後利潤之1成作為丙○○之報酬,丙○○主觀上不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獲取約定金錢報酬而應允之。再由丙○○邀集主觀上亦不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乙○○協助上開收領毒品包裹之工作,並約定事成後會與乙○○平分「兄仔」所給付之報酬。乙○○、丙○○乃基於與「兄仔」、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某成員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包海洛因後,再將之夾藏至乳膠枕中以掩蔽內藏毒品,復放入之快遞包裹中(共10箱,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之方式,並將上開快遞貨物以記載收件人為「 邱軒浩 」、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臺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委由不知情之惠高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寄送至臺灣地區,其等即欲以此共同運輸毒品之分工方式,遂行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兄仔」嗣以暱稱「k帥哥」名義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毒品包裹已寄出之訊息至丙○○交付乙○○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而本案毒品包裹於111年10月26日之某時,經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JX-074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嗣於111年10月2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下稱安檢大隊)執行貨物檢視勤務發覺本案毒品包裹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疑似海洛因之物品,嗣確定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得上開包裹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嗣經警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毒品包裹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揭地點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際,即為警緊急拘提到案。復乙○○當場供出丙○○亦為上揭運輸毒品之共犯,經乙○○偕同警方至丙○○所在「旺客隆五金大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乃緊急拘提丙○○到案,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丙○○雖爭執共同被告乙○○警詢、調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110頁),惟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476頁),並有證人 孫裕翔 (惠高公司員工)、 何易達 (租車公司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第44978號偵卷一第95至97頁、第127至131頁),且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發還認領保管單、貨車租賃出租單、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第44978號偵卷一第35至39頁、第67至71頁、第81頁、第99至101頁、第111至125頁、第137至147頁,第44978號偵卷二第57至65頁,第5221號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粉末、粉塊狀物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11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560號鑑定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60號、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3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第8607號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44978號偵卷一第243頁,第5221號偵卷第31頁、第63至64頁,本院重訴卷第81頁)。
二、被告二人知悉運輸、私運進口者係毒品,惟不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參照)。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㈡經查,被告二人客觀上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毒品雖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然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一開始在餐廳說有第三級毒品包裹,問我要不要賺錢,毒品是從泰國來的愷他命,嗣後丙○○跟我講毒品包裹是第三級毒品叫我直接去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7至268頁、第270頁);丙○○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兄仔」跟我說接運的貨物是愷他命等語(見第44978號偵卷一第50至53頁、第167至171頁,第44978號偵卷二第50頁,第5221號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重訴卷第276頁)。
㈢卷內k帥哥與乙○○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略以:112年10月19日下
午2時51分許,k帥哥:對了,海老大那邊導遊待遇不錯考慮的如何?乙○○:所有老大裡面我最沒有辦法接受海老大,海老大為人陰險狠毒太邪氣,我不搞!k帥哥:了解!等我聯絡;112年10月22日下午,k帥哥:告訴你一個好消息,海公公這老頭既然你跟他不對盤,那當K小弟之導遊,你ok嗎?乙○○:要確定欸!我寧願餓死我也不願做海老大的導遊,女兒還小,家庭要顧,不要開玩笑喔!我是真的非常痛恨海老大,他不仁不義不男不女,就算導遊費再多我也不賺這是原則問題,你要確定清楚!k帥哥:是的,行程已更改。日期是這幾天如果確定好再跟你說,等我消息;乙○○:好;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k帥哥:K老大已出門旅遊,再麻煩你招待一下;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乙○○:好沒問題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第44978號偵卷二第57至65頁),本案毒品上游k帥哥於上開對話訊息中明確告知乙○○本案運輸之毒品包裏內毒品為愷他命,自難認乙○○知悉本案毒品包裏內容之毒品為海洛因。
㈣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供稱及證稱:上開對話訊息
是我用扣案iPhone7與丙○○用扣案iPhone6之對話訊息,k帥哥是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33頁、第270頁),然被告丙○○否認其為k帥哥,並稱「k帥哥」是「兄仔」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76頁、第278頁),而丙○○扣案iPhone6手機並無含有「k帥哥」之任何資料等情,有航警局112年6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200203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33頁),乙○○上開有關上開對話訊息是丙○○用扣案iPhone6手機以k帥哥暱稱與其聯繫之對話訊息之證述已與上開航警局鑑定結果不符,顯難採信。從而,自難以乙○○之單一指述,逕認丙○○為k帥哥而丙○○以上開對話訊息探詢乙○○有無運輸海洛因意願。
㈤依上開k帥哥與乙○○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知,乙○○明確向k帥
哥表示拒絕運輸海洛因。另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上游明確表示拒絕運輸海洛因,只同意運輸愷他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76頁),且依上開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丙○○與其見面之過程亦均係詢問要不要運輸愷他命。
綜上,被告二人均有向上游明確表示拒絕運輸海洛因,對於本案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自違背其等本意,自不具備預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未必故意。
㈥被告二人為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時,其主觀上雖知悉係毒
品,然其等是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未能形成被告二人斯時主觀上知悉私運入台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心證,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二人知悉或預見運輸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二人於參與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改論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刑責。爰認被告二人雖明知運輸之物乃毒品,惟主觀上不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二人認知運輸之毒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就所知範圍負其等共犯罪責,業經說明如上,本院所認事實與起訴事實仍屬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之認識及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其僅就運輸、私運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兄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二人與「兄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航空公司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第44978號偵卷二第44頁、第50頁,本院重訴卷第4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謂犯該項各罪之行為人供出其上游毒品之前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係指因行為人供出該毒品來源,而查獲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並因此而得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如僅供出共同正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經查,檢警固因乙○○之供述而查獲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丁○秀呂111偵44978字第11290808690號函及航警局112年7月12日航警刑字第11200240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77頁、第395頁)。然丙○○既屬與乙○○共同運輸上開毒品之共同正犯,對乙○○而言,丙○○即非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亦即並非提供上開毒品之上游。從而,縱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丙○○,被告乙○○仍屬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情形,尚難謂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被告乙○○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丙○○而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484至485頁),尚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二人運輸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勢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二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乙○○主張其有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且非本案毒品犯罪核心人員,無毒品前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丙○○主張其有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雙親需照顧,其非本案毒品進口之謀劃者,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3頁、第487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自泰國運抵臺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被告之認識為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方復因乙○○之供述而查獲丙○○,參酌丙○○安排乙○○出面領取毒品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二人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均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02頁),故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302頁),尚難認定與本案毒品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外,其餘扣案之物品,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尚無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第44978號偵卷一第52頁,本院重訴卷第271頁),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7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4.09公克,純度66.33%,純質淨重1,647.70公克。本院重訴卷第81頁2海洛因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8.21公克,純度60.11%,純質淨重636.09公克。第5221號偵卷第27頁,第44978號偵卷一第243頁3iPhone71支第44978號偵卷一第39頁4訊號干擾器1組第44978號偵卷一第39頁5iPhone6s1支第44978號偵卷一第71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21支第44978號偵卷一第39頁2SAMSUNGGalaxyA711支第44978號偵卷一第7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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