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游銘堺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C250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C25069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3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員林市,依起訴時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末日為112年8月2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3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7號卷第3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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