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0號原告 鄧傑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B00578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0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行駛至與中山路1段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關閉引擎而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再沿前方行人穿越道而往左迴轉至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後即繼續騎乘,上開過程適為於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MB00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4日前,並於112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MB00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3月5日19時2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面對漢生東路臨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紅燈時,係以關閉引擎下車牽引方式沿中山路1段行人穿越道(行人指示燈顯示行人可通行)左迴轉至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後才發動引擎騎乘離去,適為站立於路口附近舉發員警上前攔查,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典型案例係違反紅燈禁止通行而超過停止線,繼續駕駛汽(機)車通過該路口,造成左右雙向面對綠燈之直行車輛有發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害之高風險,並伴隨為排除因闖紅燈而造成之車禍,所付出之行政成本。又同條第2項「紅燈右轉」亦屬闖紅燈的型態,惟其罰款範圍係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不同於第1項罰款範圍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而第2項之所以較第1項減輕罰鍰係因其行政不法較第1項減輕,為前項減輕構成要件,其行政不法係造成面對綠燈之左向右直行車輛有發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害之高風險及伴隨為排除該事故所付出之行政成本。亦即第1項為第2項之基本構成要件。
3、承上,試想,於駕駛人面對紅燈而以關閉引擎下車牽引機車且違反紅燈禁止通行而超過停止線,繼續通過該路口(方向呈直線步行),亦會造成左右雙向面對綠燈之直行車輛有發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害之高風險,並伴隨為排除因闖紅燈造成之車禍,所付出之行政成本;再試想,於駕駛人面對紅燈而以關閉引擎下車牽引機車且違反紅燈禁止通行而超過停止線,右轉步行繼續銜接到下一路口,亦製造面對綠燈之左向右直行車輛有發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害之高風險及伴隨為排除該事故所付出之行政成本。
4、關閉引擎下車牽引機車超過停止線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如同牽引腳踏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雖有影響穿越道上行人通行,但應尚屬輕微,其行政不法是否已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最嚴重情狀及同條第1項最基本情狀而同須科處1,800元之罰鍰,實難想像。
5、綜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判斷,把「面對紅燈,關閉引擎以牽引機車步行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視為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1,800元罰鍰,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而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單位回函說明,原告原騎乘系爭機車於漢生東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面對漢生東路臨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以下車牽引方式沿中山路1段行人穿越道左迴轉至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並繼續騎乘,舉發機關員警遂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2、復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值勤錄影影像01.mov」畫面時間19:02:07-19:02:15),原告確以下車牽引方式牽引系爭機車沿中山路1段行人穿越道左迴轉至漢生東路再續行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騎乘,後遭舉發員警攔停。核原告上開行為,確屬「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討結論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係關閉引擎下車牽引機車超過停止線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綜上事證,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以牽引之方式通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而迴轉至對向車道,再上車發動引擎行駛,行政不法較低,乃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而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4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2253號函影本1份、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3頁、第44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以牽引之方式通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而迴轉至對向車道,再上車發動引擎行駛,行政不法較低,乃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而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按「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
4、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關閉引擎而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再沿行人穿越道往左迴轉後即繼續騎乘,上開過程適為於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MB00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4日前,並於112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應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本件亦顯難認有應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一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⑶又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等規定,即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駕駛車種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而就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本件既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致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