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98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988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郭緯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郭緯濠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79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22固定計付,倘債務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1,000元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1月9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
未清償。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702,93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